员工对公司的评价_公司员工接受贿赂处理办法 关于公司员工的管理规章制度

更新时间:2019-04-20 来源:广西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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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都知道贿赂这个词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不管是高层领导,还是公司的小员工,贿赂问题都会出现,那么今天我们就来看看关于公司的规章管理以及如果公司员工接受贿赂应该怎么处理.

  公司员工接受贿赂处理办法

公司员工接受贿赂处理办法 关于公司员工的管理规章制度


  根据举报查处贪腐案

  去年3月初,柳城县检察院接举报,中远分公司经理钟鼎魁通过与他人成立广西捷安公司和广西聚丰公司,独揽本公司运输业务,并利用亲戚账户,通过洗钱方式大肆受贿,并向上级中远公司总经理谭如宁行贿。
  柳州市检察院经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指定管辖后,部署城中区检察院与柳城县检察院联合侦办此案。3月21日,柳城县检察机关依法传唤钟鼎魁到案后,查实中远分公司出纳黄盛滔和会计蓝芳波也一并涉案。3月22日,城中区检察机关依法传唤谭如宁。刚开始,谭避重就轻,只承认自己收受了广西聚丰公司总经理蒙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次日,谭被依法刑事拘留后,才如竹筒倒豆般吐出了其受贿全部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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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检察机关查实,钟鼎魁和高某、钟某等人成立了广西捷安公司外,还和高某、蒙某、刘某等人成立了广西聚丰公司。从2009年起,广西捷安公司和广西聚丰公司为获取中远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多项运输业务,安排两公司代表高某开始向中远公司及其分公司有关人员进行大肆行贿。谭如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对其收受贿赂除其承认收受的3万元外,他还承认,自己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在南宁市长湖路潮汕粥店、上岛咖啡店等地,分5次收受高某予以“好处费”46万元;于2010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分别收受钟鼎魁予以“好处费”3.5万元。

  后来,高某还代表上述两家公司,先后多次向中远分公司经理钟鼎魁、出纳黄盛滔、会计蓝芳波等人送去“好处费”。其中,谭如宁个人受贿金额为52万多元,钟鼎魁、黄盛滔、蓝芳波共同受贿210万多元,此外,钟鼎魁个人受贿10万元。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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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3月29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谭如宁身为受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人民币5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上述判决。

  同年5月17日,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钟鼎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出纳黄盛滔、会计蓝芳波等人,共同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且钟鼎魁还单独受贿10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同时,钟鼎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上级领导谭如宁行贿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

  两家一审法院依法分别作出判决后,被告人谭如宁、钟鼎魁、黄盛滔和蓝芳波等4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法院于近日分别对两案作出终审裁定,认为两案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驳回上述4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公司员工的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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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

  案例1

  员工间相互透露工资单位能否以泄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赵某等人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规定,对违反公司纪律的员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半个月前,赵某他们在一起聊天时一不留神谈到了各自的月工资收入。由于彼此发觉相同的工作岗位、相同的工作内容、相同的工作职责,却出现了工资不尽相同,甚至有的相距较大的现象,有人曾要求公司给予同等待遇。可公司不但置之不理,反而以他们违反“薪酬属于公司秘密,任何员工不得泄露自己薪酬或私下询问、议论其他员工薪酬”的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赵某等人的劳动合同。那么,公司的做法对吗?

  【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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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违法行为无效必须作出赔偿

  一方面,公司的行为违法。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虽然是用人单位规范运作和行使用工管理权的重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赋予了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必须以合法为前提。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必须是以“严重”为要件。而工资并非是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绝对机密,也不属于其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且限制劳动者谈论工资违反了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平原则,侵害了劳动者的言论自由,对劳动者过于严苛,故即使赵某等人曾经违反,也不能以“严重”论处,更何况公司的目的还有妨害员工同工同酬之嫌。在并非“严重”的情况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举明显与之相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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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该行为无效,赵某等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恢复。如果公司我行我素,则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作出赔偿,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该法第47条指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赵某等人可以按此标准索要赔偿金。(程成)

  案例2

  同事间恋爱虽违反合同规定,公司也不得将其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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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所在公司出于担心员工间因恋爱影响工作,而在其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合同期内,同事间不得恋爱、结婚,若有违反,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中,也有同样的内容。由于李某在与同事钟某的接触中,彼此日久生情,已悄悄地在一起同居生活。公司发现李某他们的“地下恋情”后,以他们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为由,于近日决定分别解除与李某、钟某的劳动合同。那么,公司的做法对吗?

  【以案说法】

  公司做法侵犯未婚员工婚姻自主权

  虽然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有着相应规定,但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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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面,不准同事间恋爱、结婚的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其中所说的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地结婚或离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加以强制或干涉。公司在其规章制度乃至劳动合同中,将同事间不得恋爱、结婚作为员工必须遵守的纪律乃至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明显是对未婚员工婚姻自主权的侵犯、干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6条第(三)项已分别指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正因为上述所涉内容并非“依法”确立,决定了其从一开始时起便对未婚员工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所有未婚员工都有权拒绝履行。

  另一方面,不准同事间恋爱、结婚的规定,不能成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即不得与同事恋爱、结婚并不在法定情形之列。

  再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鉴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之列,也就意味着公司必须按照李某和钟某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分别支付双倍赔偿金。(颜东岳)

  案例3

  公司规章制度未经公示,对员工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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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某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擅自离岗,无论时间长短,均属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规章制度既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也没有公示过。一周前,因回某上班前未吃早点,一个多小时后,感到非常饥饿,遂悄悄外出购买一些点心,准备回到机台食用。谁知,恰恰被前来巡查的副总“人赃俱获”。于是,公司依据上述规章制度,决定将回某解聘。虽然回某以自己从未见到相应规定、公司也没有向其作出过说明或告知为由辩解,甚至哀求公司手下留情,可公司在无法证明回某是明知故犯的情况下,仍坚持将其解雇。那么,公司的做法对吗?

【以案说法】

  公司规章制度应依法制定并进行公示

  一方面,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回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同样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公司员工接受贿赂处理办法 关于公司员工的管理规章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也指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即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建立,必须同时满足“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内容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3个条件,才能对员工产生法律约束力。正因为公司的对应规章制度,既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也没有向员工公示过,即明显与之相违,决定了其从一开始起,便对全体员工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回某自然也就有权说“不”。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在公司固执己见的情况下,回某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其工作年限,以其月工资为标准,支付双倍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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