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律常识大全】公务员法律常识之侵权行为法

更新时间:2018-09-13 来源:公共基础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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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过错
  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
  (二)侵权行为与损害
  侵权责任的承担,首先需要当事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现实行为或当事人给他人人身或财产带来损害危险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如下:
  1.侵权行为包括两种类型。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侵权行为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致他人人身或财产现实损害的行为。另一种是当事人的行为虽尚未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但有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
  2.侵权行为是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侵权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而不能是思想活动。其次,这种客观的行为,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其具体方式的形成根源,在于法律赋予行为人法定义务的形式。除了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之外,侵权行为没有其他表现方式。其中作为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行为方式。不作为亦构成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其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作为义务。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以下三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例如游泳场救护员负有抢救落水者的作为义务,消防队员应负扑救火灾的义务,等等。三是行为人的在先行为。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或者危害,对此必须承担避免危险或者消除损害的作为义务。
  3.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应当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主要形式。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以损害赔偿责任为主,但同时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形式,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但这些民事责任方式都不能代替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害表现为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这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地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对过错责任的补充,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仅是特例。
    过错责任的特点在于:一是相对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而言,过错是归责的最终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即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并进行比较,通过适用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范围;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或者数人在无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考虑各侵害人的过错,从而确定各自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当中有一种特殊情况,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过错推定责任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免除了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仅须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而无须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如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等。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广义的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不管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在于: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第二,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由于免责事由受到了严格的限定,使得损害事实和加害人行为或者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归责的重要要件。第四,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予以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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