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_江西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更新时间:2019-05-22 来源:江西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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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年薪。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2018年江西省工资支付条例细则,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全文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依据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格、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足额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应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二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第十三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可以用现金支付工资,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时,劳动者本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签名盖章。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应发和扣减的项目、金额、员工签名或者其工资账号等事项,并依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五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时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次年元月十五日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工资余额。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单位或者同类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出国、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按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工资,在扣除职工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按规定应缴纳的费用之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总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另行支付劳动者法定节日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科学合理确定的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科学合理确定的计件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不少于70%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伤人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金,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每月扣减赔偿金后,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

  第二十七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被撤消或者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二)拖欠工资且有意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有意逃避、隐匿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财物的,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会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理意见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的专户,专项用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及其他职工工资问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为合伙企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立用人单位欠薪不良记录制度。用人单位在上年度发生过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逐月报送工资支付凭证。

  根据有关规定,对欠薪2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用人单位欠薪不良记录档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雇主组织三方要实行重点监控。对无正当理由、欠薪2个月以上、且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工资将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用人单位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本单位工资支付真相,伪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三)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的;

  (四)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第四十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对逾期不支付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应付工资1倍以上5倍以下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年检时,应当将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用人单位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入其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年检不通过,并应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十二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拒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根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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