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gov|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19-07-03 来源:山东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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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作原则]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积极、审慎的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与风险防范相结合,保持金融健康稳定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工作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营原则与权益保护]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自主、诚信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 金融服务

2018年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八条 [银行信贷支持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资金奖励等方式,扩大工业、新兴产业、服务业等相关产业企业和重点项目的融资规模,推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九条 [银行信贷支持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分担和损失补偿机制,构建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的金融支持。

  第十条 [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 鼓励、支持企业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进行直接融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政府引导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政府引导基金,促进股权投资发展,引导带动社会资本进入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产业、新兴制造业以及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领域。

  第十二条 [资产证券化和金融衍生品] 鼓励、支持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合理运用资产证券化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融资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

  第十三条 [保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发挥保险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

  (一)委托保险机构承办或者直接购买养老服务、医疗服务等,降低公共服务成本;

  (二)按规定对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保费补贴,提高社会保障能力;

  (三)推行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提高灾害救助水平;

  (四)支持、引导保险机构创新科技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和服务模式,建立保险资金与创新创业投资对接机制,提升经济发展活力。

  第十四条 [非存款类放贷、投资组织] 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应当优化资金投向,为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提供融资服务。其涉农和小型微型企业的贷款或者投资余额、增量达到规定比例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创新经营体制机制,积极拓展担保业务总量和品种,有效防范担保经营风险,提高担保服务能力。

  建立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扩大对涉农和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规模。对符合条件的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由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按协商的比例共同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金融]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互助,应当明确运营规则和风险防控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直接的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教育培训,建立风险补偿、补助、奖励等激励扶持机制。

  第十七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完善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积极推进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碳排放权、节能量、金融资产权益、文化艺术品权益等交易,为抵(质)押融资创造条件,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

  第十八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 建立中型小型微型企业股权投融资平台和金融综合交易平台,推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

  鼓励、支持创新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的企业进入区域性股权市场,通过挂牌、展示、转板、股权托管、资产证券化、发行私募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交易,并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具有金融属性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具有金融属性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风险防控制度,完善交易、避险和定价功能,为生产者、消费者提供现代化的采购和配售服务。

  第二十条 [抵质押]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融资抵(质)押物范围,提升融资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不动产、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为融资抵(质)押物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一条 [金融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金融业发展规划,征求人民银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金融业发展扶持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支持金融创新、金融人才引进培养、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培育发展、金融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金融集聚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对金融集聚区建设用地做出规划安排。

  第二十四条 [金融业对外开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二十五条 [引进培育金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培育发展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组织体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或者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促进金融国资国企发展] 鼓励、支持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国有控股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金融企业发展要求的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和风险防范等机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对民间融资、权益交易、信用互助等金融活动的引导和规范,鼓励、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

  鼓励、支持国有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并适时扩大或者补充资本金,带动社会资本投入,增强对实体经济融资增信能力。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金融] 鼓励、支持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促进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拓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发展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等新兴业态,发挥互联网金融的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中介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金融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按规定给予奖励或者风险补偿。

  第三十一条 [金融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自律机制]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根据发展特点和要求,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及时发布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业务许可] 从事下列地方金融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利用非社会公众存款性质资金向客户发放贷款,或者开展特定类型股权投资、债权投资;

  (二)融资担保;

  (三)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互助;

  (四)权益类交易;

  (五)具有金融属性的大宗商品交易;

  (六)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或者资金融通配套服务。

  开展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获得省政府授权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许可条件] 从事第三十四条所列金融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章程;

  (二)发起人、出资人符合规定要求;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

  (四)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根据金融业务特点和风险防范要求,对有关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行为规范]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规则的要求,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违法发放贷款。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报送与统计分析]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以及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价,提出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监管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现场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九条 [高管约谈、风险提示、整改]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暂停业务或者重组] 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或停止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

  第四十一条 [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金融监管机构和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公众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打击处置非法集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十二条 [联合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配合,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第四十三条 [金融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工作职责、组织指挥体系、事件分级、启动机制、应急处置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发生地方金融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展地方金融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涉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涉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停部分业务;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业务、人员调整、限制资金运用、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非法集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法监管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金融服务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金融发展规划或者鼓励、扶持金融业发展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权益类交易场所、具有金融属性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机构和场所。

  (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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